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管廠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個性暴烈,終日無故大吵大鬧,在家待不住,經常早出晚歸在外找工作,有次一連八天白天不在家,晚上回來不講一句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即將她之全部衣物及證件拿走,並向人宣稱永不再回來,被告就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還是不願意回台灣,並表示不願再和原告在一起。又原告曾與被告在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被告卻拒不簽名,回家要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代價,並稱原告死了她一定回來,被告的言行使原告終日痛苦不安,並且十分恐懼。
(二)被告走後四個月無任何音訊,原告曾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去掛號信探視她意願,無任何回應,怕證件落入不法人手中未敢寄出。九十二年元月原告第二次辦好被告之入境證,特拜託 黃明吉 牧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親自帶去陝西省寶雞市交給被告回台使用,黃明吉牧師在寶雞教會等了被告三天未來領取,有黃牧師證明書及原告去電話通知被告去拿的國際電話紀錄明細和入出境證件可稽。此種有名無實的婚姻生活,並不具意義,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黃明吉牧師證明書、國際電話紀錄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志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又來台灣跟原告同住,然被告個性暴烈,終日無故大吵大鬧,在家待不住,經常早出晚歸在外找工作,有次一連八天白天不在家,晚上回來不講一句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將她的全部衣物及證件全部拿走,並向人宣稱永不再回來,被告就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還是不願意回台灣,並表示不願再和原告在一起。原告曾與被告在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被告卻拒不簽名,回家要求二百萬代價,並稱原告死了她一定回來,被告的言行使原告終日痛苦不安,並且十分恐懼。被告走後四個月無任何音訊,原告曾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去掛號信探視她意願,無任何回應。九十二年元月原告第二次辦好被告之入境證,特拜託黃明吉牧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親自帶去陝西省寶雞市交給被告回台使用,黃明吉牧師在寶雞教會等了被告三天未來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黃明吉牧師證明書、國際電話紀錄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志養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共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我爸爸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有經准許,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來台灣同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又來台灣跟我同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將她的全部衣物及證件全部及手機拿走,被告就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主動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還是不願意再來台灣,被告現在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入境台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出境,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境台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七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將她在台灣之全部衣物及證件拿走並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二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