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有承租郵局、銀行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閱報後即以上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成年人士聯絡,再於該成年人士所約定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附近某處,將其於郵局所開立,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使用,並與該成年人士約定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以供該成年人士使用,賺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而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成年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後,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之家人,佯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林主任,央請甲○○以電話聯絡,待甲○○以電話聯絡以後,乃向 呂約錦 誆稱甲○○之父有殘障補助金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尚未領取,要求甲○○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將該款項撥入,甲○○不疑有他,而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某處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匯入丙○○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王小姐,乙○○有健保費可以退費,要求乙○○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辦理退費,乙○○亦不疑有他,而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持郵局核發之金融卡至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郵局提款機操作,致其核發其所持金融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匯入丙○○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乙○○查知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 李清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因經濟拮据,而於見到上開廣告,並與該成年人士聯絡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使用,並與該成年人士約定使用期間為一個月,而賺取三千元之代價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以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使用,並與該
成年人士約定使用期間一個月,而賺取三千元之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記要、印鑑卡、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再該成年人士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連續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乙○○先後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該成年人士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確有利用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以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並與該成年人士約定使用期間一個月,而賺取三千元之代價,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並與該成年人士約定使用期間一個月,而賺取三千元之代價,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該成年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以後,雖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成年人士,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該成年人士另有共犯,且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年人士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成年人士,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上亦僅獲得三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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