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呈現精神不穩定,經常胡言亂語,情緒較衝動易怒,由於服藥遵從性不佳,未能妥善治療,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丁○○與丙○○為兄弟關係,丁○○平時與其家人居住在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搭乘計乘車出外閒逛後返家,由其父戊○○代其支出車資,丙○○得知此事出口責罵丁○○,丁○○不滿遭丙○○責罵,一時情緒激動,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克制衝動情緒,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竟萌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二樓其使用之房間內,持丙○○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其母 郭秀鸞 之衣物,火勢隨即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幸經家人發現後報警,警方據報隨即出動消防隊,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到達上址滅火,始未燒燬住宅,惟仍造成上開住宅二、三樓內部裝潢、傢俱等物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四、五樓遭濃煙燻黑。丁○○於放火後立刻逃離現場,旋又返家確定火勢點燃後再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二度返回現場查看情勢,經在場之員警發現予以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述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其母郭秀鸞之衣物,火勢隨即延燒上開丙○○所有之住宅,幸經家人發現報警,上開住宅方未燒燬,惟仍造成二、三樓內部裝潢、傢俱等物燒燬,四、五樓遭濃煙燻黑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睡覺,被告如何放火,我不清楚,房子遭被告放火後,整體結構並未破壞,仍可居住使用,火災原因報告書中所附起火點之照片,是被告房間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自己坐計程車出外亂逛,返家後由我父親代他付計程車費,我唸了被告幾句,罵他又帶給父親麻煩,然後我就出門,後來管區員警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家發生火災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二十九幀附卷足稽,又本件經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為二樓樓梯旁和式隔間房間西北角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此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縣○○鄉○○村○○路○○○號,係丙○○所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之處,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自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造成該住宅二、三樓內部裝潢、傢俱等物燒燬,四、五樓遭濃煙燻黑,惟該住宅之主體結構未遭破壞,並未發生燒燬結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結果,為未遂犯,爰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及個人生活史、案情經過、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判斷被告家庭氣氛不和諧,被告哥哥個性較叛逆,常對被告動粗,被告雖不還手,但懷恨在心,被告於當兵時出現精神異常,時而呆坐不語,時而胡言亂語,陸續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辦理停役,除役後因未規則服蘗而再度發病,多次至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為一年多,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家族精神病史,對於本案,被告坦承縱火,並表示案發當時因為他哥哥在他看電視時責罵他,他就到樓上找煙抽發洩情緒,找不到就拿衣服點火以報復大哥,離去前還回到二樓確定有無點燃,聽到姑姑喊叫就離開家到廟口,停留片刻才發現燒得那麼嚴重,被告表示當時有幻聽出現,但是在點火後才出現,其縱火行為並非被動的受幻聽或妄想指使去做,故當時精神狀況未達精神喪失,而是在盛怒下衝動控制力不佳及判斷力偏差,認為放火後很快就會被撲滅,故於行為時應達精神耗弱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三七一號函存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犯罪後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其兄責罵,即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其兄所有之住宅,其行為漠視公共安全,危害他人身家性命安全,惟念其放火後不久火勢即遭撲滅,物品遭燒壞之情形尚非嚴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以點頭方式坦承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兄丙○○所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須持續進行精神治療,及其思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因認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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