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特約商店即國菲通訊器材行鼎中店及遠百企業高雄平等分公司之刷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特約商店即國菲通訊器材行鼎中店及遠百企業高雄平等分公司之刷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卡多絲美髮店」之上班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同事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之附卡(正卡持有人為 林雪琪 ),得手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菲」通訊器材行鼎中店,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OKWAP」行動電話一具(空機,不含SIM卡),並於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之形式偽造「甲○○」之署押,作成表示持卡人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作為該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憑證之文書,交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帳款將可由發卡銀行支付,而將所選購之行動電話交付。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遠百企業高雄平等分公司」,亦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數位相機一台,並於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之形式偽造「甲○○」之署押,作成表示持卡人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作為該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憑證之文書,並交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帳款將可由發卡銀行支付,而將所選購之數位相機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甲○○、林雪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肆後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丟棄,並將上開手機與數位相機上網拍賣,分別拍得六千元及九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及「國菲」通訊器材行鼎中店監錄器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後,即於當日以竊得之信用卡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為詐取財物,故其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父親罹患癌症,家中需錢花用,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其偽簽他人姓名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相關銀行及金融機構對交易往來查核之正確性,惟其盜刷次數僅二筆、金額總計二萬六千五百元,尚屬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量被告入獄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整體之利弊得失,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另偵卷所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二紙,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甲○○」署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之客戶收執聯簽帳單二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因簽帳單業已宣告沒收,該署名亦隨之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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