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周家蓉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係乙○○胞姐前夫之女兒,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周家蓉告知乙○○欲其至大陸地區探望先生,惟因欠稅無法出境,要向乙○○借用國民身分證,以乙○○之名義申請護照;乙○○因無法拒絕周家蓉之哀求,在明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竟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乙○○之住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甲○○以供其冒名申請護照,而周家蓉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自己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辦理「乙○○」之護照,使領事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貼有甲○○照片之「乙○○」護照(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借甲○○申請護照並未遺失,竟以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周家蓉始終未將上開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返還予乙○○,而乙○○恐周家蓉持上開國民身分及系爭護照從事不法行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明知其護照未遺失之情形下,仍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護照遺失,誣告未指定之犯人犯罪。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搭乘GE三五五號班機出境後未曾返國,致機場海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出境而予以准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國民入出國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護照有效期間將屆,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持上開護照向本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申請換發護照,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領事局申辦護照遺失補發發覺護照照片不符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復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境信冉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收件,貼有同案被告甲○○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⑵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民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份;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領一字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領一字第0九二六00二八三00號」函各一份;⑷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鳳山分局刑事組所報案填寫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影本一份;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收件,貼有同案被告周家蓉照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⑹系爭護照影本一份;⑺貼有被告照片,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委託高雄市旅順旅行社送件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足佐被告之自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雖屬非是,惟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周家蓉因欠稅無法出境,遂向其下跪哀求出借國民身分證,以供同案被告周家蓉辦理申請系爭護照,持系爭護照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探望先生,被告因礙於情面,始有上開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有其他重大不法犯罪之意圖,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一佰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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