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共同販賣如附件所示仿冒品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仿冒香奈兒牌手提包四只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等上揭任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被告等自被查獲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適當之賠償,本院認被告等經原審宣告之刑,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提包共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丙○○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手提包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之價格所販入之皮包,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手提袋,其竟仍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皮包以意圖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連續販入後即在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永義九巷一號旁之二苓市場攤販,以每只三百九十元之單價,陳列販賣該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四只。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其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及其所販賣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四只,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表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英│││││││文部分)│││││├──┼─────┼───────┼─────┼──────┼─────┤│一│如附圖所示│九十七年三月三│皮包、手提│瑞士香奈兒股│皮包四只│││(chanel)│十一日│包等│份有限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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