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睦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易勇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丙○○代表人被告甲○○○○程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雷立光 右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高睦工程有限公司、易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係高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雷立光係甲○○○○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因長年旅居國外,而由乙○○實際經營該公司;丙○○則係易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乙○○有意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廠油槽消防泡沫及排水系統軟管換新工程」(案號MDC0000000),惟其認為該工程之發包條件不佳,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法定三家而流標,為確保中油公司順利開標決標,並使高睦公司或永銘公司得標,遂邀請丙○○以易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易勇公司之投標金額由丙○○自行決定,惟如易勇公司得標,仍以高睦公司或永銘公司作為下包負責施作。乙○○與丙○○明知高睦公司與永銘公司均係由乙○○所實際經營,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金額並無競價之關係,且可預見以該二公司之名義與易勇公司一同投標,可能使原應流標之工程得以順利開標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於縱因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高睦公司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丙○○作為易勇公司押標金之用,並分別以三家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開標當日,果僅有上開三家公司投標,開標結果雖以永銘公司報價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二元為最低,惟中油公司發現高睦公司及永銘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筆跡相似,為求審慎予以保留,並經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後,重新辦理招標,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由旭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四百七十五萬元得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趙翠蘭 於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油公司開標(決標)紀錄單、高睦公司、永銘公司、易勇公司之報價單、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四二二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故依該法所辦理之開標、決標,均須循法定程序為之,如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即應令其流標後再行招標,並循相關程序處理,原則上藉由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競價,俾使機關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乃被告乙○○及丙○○明知高睦公司與永銘公司均係由被告乙○○所實際經營,該二公司參與投標時顯無競價之關係,且可預見以該二公司之名義與易勇公司一同投標,可能使原應流標之工程得以順利開標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本於縱因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屬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乙○○及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招標機關發覺而未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為高睦公司之負責人及永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易勇公司之負責人,此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其等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上開三家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為避免流標,施用詐術規避廠商應相互競價之規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等所為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採購結果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知悔,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均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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