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O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四月確定,嗣合併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而乙○○因濫用毒品安非他命,已導致其患有明顯陣發性精神症狀,而屬中度精神障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四(屋主為 蔡淑華 )其所租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竟基於縱火之故意,將其屋內之塑膠椅子、桌子、電扇、電冰箱、電視機等傢俱及電器,均搬至門口走道上(該走道為同樓層共五戶住家共同使用),並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上揭傢俱上之破布,因而延燒至上揭傢俱及電器,已產生火苗及濃煙時,旋為該住處大樓之管理員 吳文吉 所發現並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嗣經吳文吉報警處理,員警趕到現場欲逮捕乙○○時,乙○○仍極力反抗(其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員警以強制力將乙○○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蔡淑華委由其母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居住於上揭地點,並於右揭時地,將屋內傢俱及電器搬到走道上,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縱火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將電器及傢俱搬到走道上,是為了要整理,當時伊在抽煙,煙蒂不小心掉在破布上才燒起來,伊有馬上打電話請消防隊來撲滅火勢云云。惟查:上揭被告租屋處,為告訴人蔡淑華所有,且該棟大樓有一百二十三戶住戶,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吳文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有將其屋內傢俱及電器等物,均搬到門口走道上,以打火機點燃後起火燃燒,嗣為吳文吉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文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當天聽到有人喊說五樓處有人放火,伊就趕到五樓走道,發現被告房間外面走道上有冰箱及推積物在起火燃燒,因為該處天花板很低,如果不滅火會很危險,伊就趕快滅火,當時被告在屋內大喊,似乎精神狀況不好,被告並沒有出來幫忙滅火,伊將火勢撲滅後,就交給警方及消防隊處理等語甚詳,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趕到時,消防隊已經到了,消防隊員告訴我們不要靠近被告,因為被告在屋內丟玻璃,支援警力到達後,我們就破門而入,我們試圖制服他,被告卻一直掙脫,但不是故意傷害我們,後來我們將他強制送醫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隊長 吳佩城 於偵查中證稱:伊趕到現場,發現窗口有一些白煙,伊上樓後,被告在屋內且情緒不穩,一直將東西從屋內丟出來,我們就準備滅火工具並等警方過來處理,當時走道上火勢已經被撲滅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煙蒂掉在破布上而不小心點燃火勢云云,惟依常理,火場若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引起,被告此時應會立即試圖撲滅火勢,被告卻不為此途,縱容火勢燃燒,於證人吳文吉上前試圖撲滅火勢時,亦不幫忙處理,且於警方及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仍留在屋內,並丟擲物品試圖阻止警方及消防人員處理善後,足認火勢係被告故意點燃,且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八張觀之,被告堆放在走道上之傢俱及電器用品,部分表面已因燃燒而燒毀及呈現焦黑狀,地面亦有燃燒之痕跡,是足認被告點火燃燒堆放在走道上之物品後,已達於起火燃燒且足以延燒至該棟大樓之程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個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右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惟因證人吳文吉將火勢撲滅,而該住宅未致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病,而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函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精神科診斷上已符合安非他命濫用所導致之精神疾病,應為精神科之病人,本案確定為安非他命濫用導致精神病所致之犯行,應為招致之精神病態,學理上至多為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醫師基於被告之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故被告於案發時精神上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在有人居住之住宅縱火燃燒,對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為自我衝動控制力差,且患有被害妄想症,為高危險群(見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本院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 爰一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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