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六之一號住處,使用針為工具,以針插至人體放血之侵入性方式,為病患 張清從 等不特定人治療腦部血管拴塞等疾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對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使用針為工具,以針插至人體之侵入性方式,為不特定人治療腦部血管拴塞等疾病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從事祖傳民俗療法,以放血或推拿、氣功推拿、灌氣、導氣之民俗療法方式為人治療病症,並無使用針灸方式為人治病等語。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即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師,以通訊方式訊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臨時施行急救者」。而該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惟為兼顧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下: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㈡被告使用針為工具,以針插至人體之侵入性、放血方式,為證人張清從等不特
定人治療疾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從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宗第十九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O七五六五六號公告第㈡款規定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係指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而言,被告既以侵入性之針為病患放血,所為自不在上開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內。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衛三字第0九一00四0二三三號函檢附之醫院診所調查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為病患 吳明富 、 周君亮 、 張瑞麟 、 陳美琪 、 黃明珠 等人診
察疾病、開給藥方之醫療行為等語,惟查:⑴證人吳明富於偵查中均僅證述:伊是足部關節受傷後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迄今約十次左右,請被告幫伊推拿並貼被告自製之藥膏等語;⑵證人周君亮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因腰部至腳部之肌肉拉傷,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連續請被告推拿約七、八次等語(均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宗第十九頁反面第四行)。是被告為病患吳明富、周君亮所為之處置行為部分,應係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或以傳統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對人體疾病或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核其上揭所為部分,尚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又⑶病患張瑞麟、陳美琪、黃明珠部分,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衛三字第0九一00四0二三三號函檢附之現場調查病患及候診人資料一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五三號卷宗第五頁)在卷可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病患張瑞麟、陳美琪、黃明珠,施以診察疾病、開給藥方之醫療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從事之使用針為工具,以針插至人體之侵入性方式之醫療行為係屬中醫師之診療科別業務,已逾越前揭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亦屬醫師法規定之醫療業務,是被告所為,核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對數位病患為之,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另被告前揭行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而醫師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是被告最後行為違反醫師法行為之時間,係在醫師法修正施行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論處,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約四年之久且犯後否認所為違法,而其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放血等醫療業務行為,危害政府對醫師制度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同時亦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但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