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十元。
⑵因傷失去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七千元,復健六個月,計損失十萬二千元。
⑶精神慰藉金:請求賠償三十萬元。
㈡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醫藥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受傷失去工作部分要求提出工作證明、所得稅證明及勞健保給付等。
理由
一、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左肩胛挫傷腫痛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固未引用前揭條文,然其既於事實陳述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賠償,上開法條之漏引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主張。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大順醫事檢驗所收據一紙、博正醫院收費收據五紙、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總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十元,為有理由。
㈡因傷失去工作部分:原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止,因被
人毆打,受傷無法工作而離職,在一二三企業社擔任兼職客服人員,負責排球、收球及基本清潔工作,以時薪一百元計算薪資,並得陪顧客打球計算業績獎金,於九十二年四月領薪九千六百元、五月份領薪八千五百元、六月份領薪二千四百元,此有一二三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在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之說明函、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任職期間並未領得所主張之一萬七千元薪資。又據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00三五號函說明: 王君 (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第一次(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門診經檢查懷疑左肩肌腱衝擊性肌腱炎及肌腱受傷,第二次門診(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檢查,發現衝擊性肌腱炎現象已消失,機能相當好轉且沒有服藥等,足見原告受傷情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時已好轉,且恢復機能,應能繼續其前揭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傷需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又參酌原告係受左肩胛挫傷痛之傷害,應無受傷致無法擔任前揭排球、收球、基本清潔及陪顧客打球之情形,固偶有需提重物,然僅為偶然,並非例行工作,且非不得委由同事代勞,又核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領得九千六百元、五月份領得八千五百元,至六月二十一日止僅領得二千四百元,足見原告受傷前工作績效及工作時數已下滑甚多,綜合以上,應認原告離職係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十萬二千元,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就讀專科學校,目前沒有工作,並無個人財產,而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八百元,亦無個人財產,此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以及原告因系爭左肩胛挫傷痛之傷勢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適當。
㈣綜合以上,原告請求以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回執在卷可稽)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