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七號),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共計肆枚及捺印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與甲○○在高雄市○○區○○路德惠橋下飲酒後,駕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業已酒醉之甲○○駛離上址(丙○○酒醉駕車另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行至高雄市○○區○○路○○區○○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丙○○涉嫌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在車禍現場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林聖皓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詎丙○○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冒用甲○○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四份)其中二份之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偽造指印三枚,藉以冒稱「甲○○」係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並將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持交警員林聖皓,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內,復承接前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再於另外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簽名二枚,並按捺二枚指印,表示「甲○○」係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且將該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持交警員 吳炳錕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惟遭警員吳炳錕識破,丙○○乃再於前揭持交吳炳錕之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塗銷,並以本名應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林聖皓、吳炳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甲○○」簽名及捺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四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簽名及捺印,乃本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簽名、捺印,係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行為人縱然於該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測中列印得出,本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故公訴人此之所指,尚有誤會,然因同為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客觀事實,僅是法律上之評價有所差異而已,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爰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期脫免罪責,竟偽造他人署押,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並於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有規定,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四枚及捺印五枚,既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時間│偽造署押地點│遭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文件與位置│之數量│├───┼────────┼─────────┼───────┼────┤│一│九十年五月九日│高雄市楠梓區│酒精濃度測試│簽名二枚│││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左楠路、後昌路口│單之被測人欄│捺印三枚│├───┼────────┼─────────┼───────┼────┤│二│九十年五月十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右│簽名二枚│││一時四十五分│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捺印二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