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丁○○本係好友,兩家交往密切,嗣丁○○認其妻 凃秀櫻 與乙○○有染,二人即心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中秋節)十五時三十許,乙○○在友人 林再閣 『高雄市市○○街○○○號』住處,接獲民眾日報記者來電,表示欲報導其破壞丁○○家庭之事,乃心生不滿,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離開林再閣住處後,隨即撥打電話至丁○○經營之『鈞生』文具店(高雄市○○區○○路○○○號),待丁○○接聽電話後,言談間,即以『你再檢舉我,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好看,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施以恐嚇,致丁○○心生恐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丁○○向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確曾撥打電話,但係表示未查證之事,不要跟媒體大肆渲染,否則會訴諸法律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於甲○證陳:當天
德民路三五六巷十號『公園第一樓』要舉辦中秋晚會,伊幫忙佈置場地,因欠缺文具用品,約下午三、四時間,就至自訴人經營之『鈞生』文具店(德賢路二三五號)購買文具,要到櫃臺結帳時,自訴人接到電話,伊看自訴人好像很害怕之樣子,乃將電話交予伊,就聽到『你再檢舉我,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好看,讓你死』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
㈡被告固辯陳:九十一年中秋節之前,自訴人並未投訴等語;而自訴人亦陳稱:中
秋節之後,才陸陸續續檢舉被告等語(以上均詳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姑不論實情為何,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中秋節)十五時三十許,在友人林再閣『高雄市市○○街○○○號』住處,接獲民眾日報記者來電,表示欲報導其破壞丁○○家庭之事等情,已據被告承認在案(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警楠分二字第○九二○○○七三七六號函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訪談紀錄表),且經證人林再閣結證屬實(詳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從而,縱無檢舉之事,亦不影響記者已知前開破壞家庭之訊息,而被告亦因記者來電而知該事。
㈢另被告復辯陳:自訴人所指恐嚇情節版本眾多,且不一致等語。惟觀之被告庭呈
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內容,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被告、自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談話內容。而該內容,經甲○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後,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詳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就恐嚇內容,或稱:『你敢告我,我絕對要給你怎樣』;或曰:『你如果告我,我絕對不怕,我要給你死』;或表示:『你那如果告我,我要給你死,我不放過你』,就整體而言,上開文字涵義相近;且與證人丙○○所證:『你再檢舉我,讓你好看,讓你死』等語大致相符(『檢舉』與『告』均係表明犯罪事實,請求司法機關處理),尚無多種版本之情事。
㈣就恐嚇言語是國語或臺語一事,證人丙○○係證陳:國語發音等語(詳甲○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檢視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附訪談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自訴人並未表示:恐嚇言語係臺語等語,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於警局表示對方係說臺語等語,尚難為其有利之定。
㈤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於聽聞記者表示其破壞自訴人家庭之事後,隨即撥打電話與
自訴人聯絡,顯見其對該事甚為在意;而自訴人妻凃秀櫻於本件發生前,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離家(詳前楠梓分局函附凃秀櫻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訪談紀錄表),益徵自訴人、被告當時已因有無破壞家庭而生嫌隙,處此情狀下,被告致電自訴人,當係質問口氣,豈會理性回以『未經查證之事,不要跟媒體大肆渲染,否則會訴諸法律』等語。此外復參以證人丙○○係臨時至文具店購物(詳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因突接記者電話而與自訴人聯絡,故證人丙○○應非自訴人事先安排接聽電話,在偶然之機會下,實無預謀陷害被告之可能等情。甲○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其恐嚇自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遇事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欲藉由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屈服,行為實屬不當,且知法犯行,惡害非輕,惟念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身為警務人員,行為當受較重之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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