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第一一七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⑴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後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時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⑵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ZI-6315號自用小貨車至
高雄縣○○鎮○○路○○○巷○號旗山肉品市場內,竊取旗泰股份有限公司交由乙○○保管之圓柱鐵十支、重型機台齒輪一台、鋁窗十五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台及該公司交由甲○○保管之5HP污水馬達一台、2HP污水馬達一台、15HP污水馬達二台,於離去之際為乙○○及甲○○發現便加速逃逸。
㈡、證據部分:併案部分補充甲○○、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本案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與戊○○共同駕駛ZI-6315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丙○○之鐵板二十二塊,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五張可資為證,被告戊○○空言否認該項犯行,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竊取 李黃霏 之機車,然該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騎乘之WBH-083號機車,確係李黃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遭竊之物,被告戊○○於警訊中便自承該車為伊竊盜所得,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前開車輛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稱「 蔡有盛 」之人借得,然機車具一定財產價值,若果有人將之借予被告戊○○使用,何以未與之約定借用之期間及返還方式?又若該車若係被告戊○○借用而來,其何需於警訊中故意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被告戊○○確有竊取李黃霏機車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丁○○雖亦否認至旗山肉品市場內,竊取旗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物品,然被告行竊之後為甲○○、乙○○當場目擊,經向前盤查之後駕駛ZI-6315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實,為陳慶霖及乙○○二人指訴甚詳,本院審諸該二人為被告丁○○昔日之同事,當無誤認之虞,且其二人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更無誣陷之理,再其二人明確指出被告丁○○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號,亦足認其等之指訴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竊取旗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譏具及丙○○鐵片之犯行;被告戊○○竊取丙○○之鐵片、李黃霏之機車及大寮鄉昭明社區水溝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丙○○鐵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各自所為竊盜犯行,分癟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確有不是之處及犯罪後各僅承認部分犯罪,被告戊○○為三件竊盜犯行,被告丁○○為二件竊盜犯行及其等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竊盜犯行,因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