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及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合計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沈溺毒癮,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飭回。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時四小時內之某時,仍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於上開時間,因甲○○逆向騎乘腳踏車,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勸導甲○○時,發現甲○○手中持有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為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針筒與生理食鹽水均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前,曾服用安眠藥物,而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並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均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二次檢驗,被告尿液中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二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代碼—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八五號,及第0一0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等資料均附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扣得毒品海洛因二袋,及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罐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而所查扣之白粉二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一公克,及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均為零點二三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月三十日分別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二一五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又無法提於出何處購買安眠藥,相關品牌為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紀錄表可按,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沈溺毒癮甚深,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合計重:零點四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作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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