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並因此撤銷,甲○○再度入監執行一年六月六日之殘刑,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七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該假釋因此撤銷,被告再度入監執行一年六月六日之殘刑,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遭查獲時,雖扣案有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惟該物品均於當日同遭查獲之 戴國聯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遭沒收銷燬之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一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