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名片夾、記事本各壹只及零錢包肆只,仿冒「ROLEX」、「CARTIER」、「RADO」、「LONGINES」、「LouisVuitton」等商標之手錶各壹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LouisVuitton)」、「ROLEX」、「PIAGET」、「CARTIER」、「RADO」、「LONGINES」文字及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小錢包、零錢包及指定使用於鐘錶、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手錶七只後,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二苓市場等處擺設攤位,欲以每只一千元之價格賣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每只五十之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名片夾、零錢包及記事本共十二只後,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二苓市場、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市場、中正市場等處擺設攤位,以每只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三民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名片夾、記事本各一只及零錢包四只,另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二苓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CARTIER」、「RADO」、「LONGINES」、「LouisVuitton」等商標之手錶各一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書、扣押筆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皮包、皮夾、名片夾、零錢包、記事本共計八只及仿冒之手錶共計七只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名片夾、記事本各一只及零錢包四只,仿冒「ROLEX」、「CARTIER」、「RADO」、「LONGINES」、「LouisVuitton」等商標之手錶各一只及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二只,係被告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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