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煙毒等犯罪紀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鄰居乙○○正欲騎機車外出之際,動手歐打乙○○的後腦部,並以手腳朝其身體一陣踢打,隨後亮出一把摺疊刀,要乙○○不可以還手,又出拳朝其左耳猛打三、四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後甲○○多次至蔡家要求乙○○之母親丙○○○將乙○○交出, 蔡母 不予理會,甲○○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月二十一日前後一個月內連續三日在蔡家後門分別以黑色及紅色油漆噴上「XXX」及「幹」字,而令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傷害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打架,沒有恐嚇,對噴油漆不太有印象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證人即乙○○之母親 黃美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他一再要找我們麻煩,有一天在河南路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的後腦並且使之牙齒流血臉腫起來,後來我質問他為何打告訴人,他說要問告訴人,後來每天都敲我們的鐵門,他又在鐵門上寫字,寫『幹』字,我有看到他在寫,因為我躲在門裡面,前後一個月之內他寫三次,第一次畫『X』,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寫『幹』字」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遭噴漆照片影本一紙可資為證,並審諸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為鄰居,素無怨隙,其等所言又非無據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不足取,其毆打告訴人之後,無故要求告訴人之母親找告訴人出面(詳見警卷),除敲門之外並以油漆在告訴人住處鐵門為前開破壞行為,致黃美珠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居住之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案罪及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玩遍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時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未念鄰居之情,以行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告訴人業對被告之傷害擊毀損犯行表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自己於行為之時精神狀態欠佳云云,然經委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意識清醒,整體平故任其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應附帶說明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趁乙○○正欲騎機車外出之際,動手歐打乙○○的後腦部,並以手腳朝其身體一陣踢打,隨後亮出一把摺疊刀,要乙○○不可以還手,又出拳朝其左耳猛打三、四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份之犯行與被告所販恐嚇罪之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