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一年五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戒治執行中,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又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已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出所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嗣本院將該尿液檢體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仍認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編號九二0七─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觀之該複驗報告,檢驗方法之確認檢驗步驟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戒治執行中,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又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犯有如上事實欄之前科,可觀前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後之某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其均否認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審判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至上開被告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依前開理論說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採集尿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尚無法憑此遽論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連續施用海洛因,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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