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趁丙○○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輇企業行」內,陸續貸予金錢予丙○○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詳如附表),丙○○即按期簽發支票以供清償。嗣丙○○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欠款,甲○○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高輇企業行索債,並對丙○○之姊乙○○恫稱:「若不幫妳弟弟還錢,妳全家都有事情」;「若不還錢,要給妳好看」;「妳父親現在是拿杖,若不還錢,要給他斷手斷腳」等語,脅迫乙○○代償債務,乙○○因心生畏懼乃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各分別償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
三、重利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指訴、帳目記錄影本及告訴人乙○○所製作之高雄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丙○○支票帳戶支出明細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五至七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雖辯稱未收取利息,惟被害人丙○○所借款項累計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竟同意無償借貸,顯非常情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錢給丙○○,但因丙○○僅週轉幾,天故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證據均係以告訴人乙○○或被害人丙○○之指訴或告訴人乙○○所製作之書證,依前開證據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重利犯行,尚非無疑;且依告訴人乙○○所製作之高雄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丙○○支票帳戶支出明細表觀之,被告雖不否認有領取該等支票並予兌現等情,惟該支票帳戶支出明細表所顯示之兌領金額僅能表示被告有領取該金額,但其中是否有包含利息在內或利率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並無法從中證明。
四、強制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指訴,及就卷附之切結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以觀,告訴人乙○○係以「 陳文貞 」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則其若係自願代償債務,衡情應以本名簽立,實無須以偏名為之,難認其簽立切結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確有借錢給丙○○,嗣因丙○○欠伊三百萬元無力清償,乙○○才簽切結書同意代為清償,伊沒有脅迫乙○○簽切結書云云。經查,本件僅依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指訴,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罪嫌,尚非無疑。再告訴人乙○○係以「陳文貞」之偏名簽立切結書,為其簽立之理由為免家人遭受恐嚇、考量其安全而為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九十五頁),惟告訴人乙○○以偏名為之,其後被告如無法順利取償,亦將造成其家人安全上危險之疑慮,故亦難以告訴人乙○○簽立偏名即認告訴人乙○○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認被告確有強制犯行。
五、綜上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及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