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並非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專員,竟仍與國華人壽公司人員 簡雅慧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簡雅慧利用任職在國華人壽公司之便,而偽造甲○○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並代為填寫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基本資料欄、公司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等後,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所得明細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公司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對於薪資管理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核發貸款申請之正確性,且致使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核准各貸款七萬元予甲○○,甲○○乃旋於核准當日以核發之現金救急卡將核准貸予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部分款項交予簡雅慧。嗣因甲○○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萬泰商業銀行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萬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因簡雅慧表示買保險可以申請信用卡貸款,乃將身分證、印章交予簡雅慧,同意簡雅慧買保險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並非其所填寫云云。惟查: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泰銀行代理人 蔡政達 、乙○○指訴:被告甲○○向萬泰銀行申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係由簡雅慧提供薪資證明及身分證前往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到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簽寫,核發之救急卡亦由被告本人親自領取,被告所核貸之款項為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取卡片當日即分四次提領七萬元,事後僅償還一萬元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簡雅慧證稱: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欄係由其代為填寫,簽名欄部分則由被告親自簽名,其於填寫完申請書後有拿給被告看過,但被告並未仔細看,領救急卡時則係由其陪同前往領取,由銀行小姐親自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非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員,係其利用先前申請信貸留下之磁碟片資料修改其中姓名部分而列印出來的,申辦當時其曾向被告索取工作所得資料,但被告表示無法提供從而全權委託其幫忙辦理等語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時,附有國華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然其並非國華人壽公司專員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偽造之所得明細資料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而簡雅慧於申辦貸款時曾向被告索取所得資料,然因被告無法提供,乃全權委託簡雅慧處理等節,則據證人簡雅慧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因係自己經營清潔業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予簡雅慧在卷,從而應足認不論簡雅慧以何方式申請核准貸款,均在被告與簡雅慧共謀使萬泰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之犯意內,是以揆諸上揭判例之旨,被告對於偽造薪資所得明細資料一事,實難謂其等與簡雅慧無須共同負擔刑責。況簡雅慧於填寫完申請書後,曾有將申請書交付被告審閱,由被告親自簽名,則被告於簽名當時對於其等之申請書公司資料人欄上係載明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專員職務一節顯應知之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前開犯行,與簡雅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造成之損害,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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