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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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本原係好友,兩家交往密切,嗣乙○○認其妻 凃秀櫻 與甲○○有染,二人即心生嫌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中秋節)十五時三十許,甲○○在友人 林再閣 『高雄市市○○街○○○號』住處,接獲民眾日報記者來電,表示欲報導其破壞乙○○家庭之事,乃心生不滿,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離開林再閣住處後,隨即撥打電話至乙○○經營之『鈞生』文具店(高雄市○○區○○路○○○號),待乙○○接聽電話後,言談間,即以『你再檢舉我,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好看,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施以恐嚇,致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据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証人 張貴生 陳述屬實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打電話係表示未查證之事,不要跟媒體大肆渲染,否則會訴諸法律,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交給警察局之陳情書,是記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中秋節那天下午恐嚇我說:「我有槍,要給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七頁背面),又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楠梓分局督察組所作訪談筆錄中亦稱:去年中秋節下午電話恐嚇我:「我有槍,要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九頁);惟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所提之自訴狀係稱:「如再檢舉我就不讓你開店,要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自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到電話,對方說如果要再檢舉,就不給我開店,要給我死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十五頁)。查自訴人乙○○所稱恐嚇之內容前後完全不同(先謂「我有槍,要給你好看」,後改謂「不讓你開店,要給你死」),起初有講槍,沒有講死,後來沒有講槍,有講死,其內容差異甚大,若苟真遭受恐嚇,何以前後內容有此差異﹖因自訴人乙○○所稱恐嚇之內容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尚難遽信。
(二)證人張貴生於原審陳稱:自訴人乙○○將電話交給我,就聽到「你再檢舉我,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好看,讓你死」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此亦與自訴人乙○○起初陳情書所稱「有槍」,著重自稱擁槍為恐嚇之情形不符。因證人張貴生之陳述內容,與自訴人乙○○起初所稱之以擁槍為恐嚇之內容不符,其証詞亦難遽信。
(三)證人張貴生於原審陳稱:「(問:你聽電話當時是否知道是被告打來的﹖)答:我是事後聽自訴人講的」「(問:你現在聽被告在庭的聲音,是否能確定那電話是被告的聲音﹖)答:現在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查證人張貴生既不能確定是被告甲○○之聲音,且是事後聽自訴人講的,則其無法確定電話之另一端是被告甲○○,亦不能遽認是被告甲○○為恐嚇。
(四)查雙方有互控傷害之官司,足証雙方爭執甚烈,勢已難容對方,若自訴人乙○○在電話上接到被告甲○○之恐嚇電話,一般應會在電話中爭吵反唇相譏,此為一般人之情形,自訴人乙○○是四十餘歲之中年男子,身材中等,個性非懦弱,焉有未予爭吵反唇相譏,反而驚慌至不知所措由旁人接聽電話之理,是證人張貴生謂:自訴人接到電話,我看自訴人好像很害怕的樣子,他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聽到「要你好看、要你死」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未表示雙方曾爭吵,此與常情不符,亦難遽信。
綜上所述,因自訴人乙○○先謂遭恐嚇「我有槍,要給你好看」,後改謂遭恐嚇「不讓你開店,要給你死」,兩者內容完全不同,差異甚大(起初有講槍,沒有講死,後來沒有講槍,有講死),又証人張貴生之証詞也沒有提到槍,此與自訴人乙○○起初向警察局提出之陳情書有提到擁槍之內容不符,且一般人若被揚言稱「要你好看」,一般人均會反唇相譏爭吵,自訴人乙○○是四十餘歲之中年男子,身材中等,個性非懦弱,若電話中遭人恐嚇,焉有未予爭吵反唇相譏之理,且証人張貴生無法確定電話之另一端是被告甲○○,亦不能遽認是被告甲○○恐嚇,尚難遽認被告甲○○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恐嚇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自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