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因在高雄縣鳳山巿王生明路四七號乙○○所經營之「金字理髮店」打玩電子遊戲機花費大量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許,由丙○○攜帶甲○○在住處之公寓地下室所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一支,共同前往已關店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金字理髮店」,先由丙○○踰越該店後方牆垣進入庭院,打開鐵門讓甲○○進入,二人再以上開鐵鍬撬開木製後門(未達毀壞程度)進入屋內,由甲○○下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得手後,旋為附近鄰居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鍬一支及現金六十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鐵鍬,踰越牆垣進入理髮店內拿取六十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之前在該店打電動輸錢,下班後想過去找老闆商量退還一些錢,丙○○也有輸錢,所以一起去談,沒有惡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要找老闆講話,鐵鍬是甲○○拿給伊的,伊進入店內後只有站在那裡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二人攜帶上開鐵鍬,踰越牆垣進入「金字理髮店」後,由甲○○拿取辦公室上之現金六十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及鐵鍬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供承:若老闆娘乙○○在的話,就與她談,但若不在的話,伊就要持鐵鍬將電玩破壞並竊取電玩內之財物,誰知該處所並沒有電玩台等語;參以被告二人於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一支,共同前往業已關店之理髮店,翻牆進入庭院,並持鐵鍬撬開木門進入屋內等情,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要找老闆商量事情一節,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持上開鐵鍬,踰越牆垣進入無人居住之理髮店內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陳稱:平時營業到晚上九、十點就關店,夜間無人居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鐵門沒有被破壞,這次是第二次被偷,第一次失竊時,木門就很容易推開,這次再加一個栓子,木門上有鐵鍬的痕跡,但沒有被破壞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侵入行竊之「金字理髮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二人持上開鐵鍬撬開木門之行為,亦未達毀壞門扇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理髮店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 念渠 等所竊取之財物微簿,告訴人之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鍬一支,雖係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上開鐵鍬係被告甲○○於住處公寓之地下室所拿取,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顯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