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上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轉讓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免刑,另前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亦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六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八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夾鍊袋、吸食器及吸管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九二0六─六至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加以析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上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免刑,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零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九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免訴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施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夾鍊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上均沾有安非他命成分難加析離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視同毒品般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