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羼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前科多次,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猶不知悔改,緣甲○○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前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同時經檢察官聲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起至五月八日止,均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四十六號住處,或高雄市區○○路咖啡店等隱密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該毒品燃燒所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吸食二次,最後一次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時,在高雄市○○區○○路、河南路口之「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內施用。旋於當日(五月八日)二十時許,甲○○在林森路、河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羼有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之殘渣夾鏈袋乙只、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事實,業有:㈠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自白不諱;㈡並有當場查扣之夾鏈袋一只、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
扣案之物品,均羼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件附卷足按;㈢再者,採集自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㈣此外,被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前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同時經檢察官聲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七號裁定附卷可按。被告此次已屬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又係觸犯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三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就本院認定之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再被告雖另有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持有後均進而為施用,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已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予敍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上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上已經被告供明綦詳,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屢誡不悛足認無真心悔改意志,惟念在被告所為尚僅自戕身心無害及他人,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夾鏈袋乙只、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均羼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渣滓,有前引之檢驗報告可佐,其與毒品難以單獨剝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