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丁○○與乙○○之弟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相約在墾丁森林遊樂區門口前談判,嗣因談判破裂,丁○○乃持水果刀一把猛力刺殺甲○○左後腰部一刀(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此丁○○即與乙○○一家交惡,詎丁○○因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與 鄭進興 夫妻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虛構其於當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之住處,接獲乙○○與鄭進興二人之來電,遭二人共同以「你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六二三七號、三菱廠牌、一八00cc,停放在何處我知道,不相信你下樓來察看,我現就在你的車輛旁邊,我要放置炸彈在你的車內,將你炸得粉身碎骨」等言語恐嚇,且經其立即下樓察看,目睹鄭進興蹲在其小客車旁,乙○○則手抱一名幼子站在其小客車旁,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乙○○、鄭進興共同恐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五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乙○○、鄭進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日確有接獲告訴人乙○○與鄭進興之來電,且其立即下樓察看,確亦看見告訴人乙○○與鄭進興在其汽車旁,其係受恐嚇之被害人,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鄭進興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卷宗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述渠自八十八年七月遭被告刺傷出院後,便住在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療養身體,一直到八月中旬才搬走,而告訴人鄭進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院,當時身體還很虛弱,大部分時間都躺在床上,所以渠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當天告訴人乙○○、鄭進興二人均在家中,並未出門,又被告之汽車雖然都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但並無固定停放之位置,且該處附近可以停車的範圍很廣,以前每次渠要使用時,也都要找很久才找得到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其當日有看見告訴人乙○○、鄭進興二人在其車旁云云,應非真實。
(三)當日員警接獲被告友人報案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當時先依照被告之口述內容,以目測方式觀察車況,並未發現異樣,隨即與被告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之後,復由警員陪同被告返家,再次觀察車子的底盤、鑰匙鎖孔,並打開車門詳細檢查,均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又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在附近徘徊,且因當天雨下很大,故亦無法採集指紋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
(四)被告於警局時先供稱係告訴人鄭進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打電話至其住處,由其本人接聽,告訴人鄭進興即以三字經斥罵,並恐嚇要在其車上放置炸彈云云;迨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當日電話係告訴人乙○○打來的云云,被告對於當日電話究係何人撥打,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見其偽。
(五)告訴人鄭進興因罹患肺結核、糖尿病等疾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住進國軍左營醫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辦理出院,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仍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鄭進興出院時並未完全康復,雖可行走,但體力差等情亦經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醫和字第九三八號函覆明確。經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當天下大雨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縱告訴人鄭進興、乙○○確有向被告尋釁之意,亦無可能使身體尚未康復、仍須調養之告訴人鄭進興,冒著大雨之天氣外出,更遑論帶同二人之幼子一起前往,被告所言,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六)被告雖提出其住處電話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數份,用以證明確有經常遭告訴人二人以電話騷擾一節,惟觀之該等譯文內容,無非係互相謾罵指責之詞,並無本件被告所指之恐嚇內容,且告訴人鄭進興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電話中辱罵被告:「沒道德,我去放炸彈, 麗蘭 在看,你也有證據,‧‧‧你良心在哪‧‧‧」等語,設若告訴人鄭進興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打電話恐嚇被告,則告訴人鄭進興為何反於事後不知情之電話錄音中,怒指被告誣陷,是此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感情糾葛,即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藉詞矯飾,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感情受創,一時衝動短於思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