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號八二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0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同縣五甲路某釣蝦場內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小兒科第一二二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三五號、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狀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九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0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九九三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另主張前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係其委託母親乙○○○代為向刑警人員自首查獲,應得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訊據證人即接獲被告母親報案之員警 楊坤明 到庭供稱:被告母親打電話是跟我說,已經被被告煩到受不了,我和郭偵查員到現場時,被告並未坦承吸毒,後來是我跟他曉以大義,他才承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起先楊小隊長來時,我確實沒有坦承施用毒品等語相
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初不論被告是否有委託其母向員警表達自首之意,其待員警到達現場時矢口否認曾施用毒品,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上雖未有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編號九二0六─四九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惟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