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輕度腦室出血,固緊急接受動脈瘤栓賽術、體外腦室引流等手術,並住院治療,然此後病況仍不穩定。嗣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病情逐漸惡化,目前四肢癱瘓且終日呈現昏睡狀態,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反應等能力均不足,顯見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嚴重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