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告 張瀞之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張文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張瀞之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瀞之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觀諸起訴狀「具狀人」欄,並無原告張瀞之之簽名或用印,卷內亦查無原告張瀞之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次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既係「張瀞之」,則原告張文僑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張文僑迄今未曾提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受處分人為張文僑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張文僑如主張其係本件實際駕駛人,是否已辦理歸責?亦應提出辦理歸責後最新裁決書影本以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欲撤銷之處分即裁決書字號】係何者)。

三、是以,依目前卷內資料,原告張瀞之、張文僑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原告姓名「張文僑」及具狀人欄簽章「張文僑」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章補正、由有權之人簽名及用印,方為適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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