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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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季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伊媜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洪季淳對被上訴人鄭伊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而判決中雖記載「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