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拾肆顆(檢驗前總毛重65.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銘鴻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菸彈14顆,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Etomidate)」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之菸彈14顆(檢驗前總毛重65.9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