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恩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聚寶」、Line暱稱「 林婉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網路播放投資影片廣告,設立投資APP, 李清榮 於112年4月2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君」加為好友,「林婉君」向李清榮佯稱可安裝「聚祥」投資APP試領現金獲利,取信於李清榮,復又佯稱:投資資金超過30萬元,銀行會注意並通報,要求李清榮以現金交付投資金額云云,致李清榮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蘇子恩則依「招財聚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清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黃博翔 /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同時向李清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黃博翔」簽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李清榮而行使之,表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榮、黃博翔、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子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招財聚寶」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左營高鐵站行李置物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子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面交時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合照、工作證照片、犯嫌比對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80萬元、110萬元)影本。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博翔」簽名之行為;並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博翔」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8日先後對被害人李清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招財聚寶」、「林婉君」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清榮受有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博翔」署名各1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博翔/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專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9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子恩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推特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招財聚寶」、LINE暱稱「林婉君」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蘇子恩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於113年3月26日認定有罪,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80萬元

112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6月27日)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博翔」署名各1枚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12年6月28日)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博翔」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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