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余文樂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4PR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13年保管檢字第965號編號003】准予發還余文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即本院113年保管檢字第965號編號003】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涉嫌搶奪等案件經承辦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6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確認屬實。聲請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第1193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起訴書並未指明本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之證據實質關聯性為何,且參酌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手機表示「請依法辦理」之意見,可認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本案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