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蔡惠安
被上訴人 黃翠莞
訴訟代理人陳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兩造各自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鷹嘴突撕裂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共4公分、臉部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152元;⑵醫療用品12,432元;⑶蛋白粉營養品12,225元;⑷財物損失23,800元;⑸交通費用40,920元;⑹薪資損失21萬元;⑺住院膳食費2,700元;⑻看護費用58,800元;⑼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⑽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交通費共2萬元;以上⑴至⑽合計834,029元。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除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認為過低部分外,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以及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之扣除等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認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係有理由,蓋上訴人為女性、還不到40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留有多處傷疤:第一,臉部右眉處約4公分傷疤現仍清楚可見,實屬造成破相;第二,右手骨折留下明顯疤痕,至今活動度仍局部受限;第三,右腳留下明顯傷疤,雖經過PRP手術治療,但仍不時隱隱作痛。事發至今已逾2年,傷疤依舊可見,後遺症依然留存,目前仍持續就診,上訴人認為上述3處其一即可達判定金額10萬元,何況有3處,原判決認定就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且還要考量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實屬過低不合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充分斟酌兩造之情形,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661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中10萬元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兩造各自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鷹嘴突撕裂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共4公分、臉部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以及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之扣除等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低,是本院二審應審酌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否過低?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過高。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上訴人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到112年10月份還有從事早餐業,目前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居家照護員,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考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隨時活動,日常生活多受影響,至今需定期復健,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准之10萬元部分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