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南
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昀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向友人「 蘇冠銘 」(音譯)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內均含彈匣)、彈匣2個及子彈27顆(下稱本案槍彈,另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無殺傷力之10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昀南位於住○○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1、13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29至34、39、61至66)。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彈匣,乃金屬彈匣,均可供上開槍枝組裝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836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109年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7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有2把具殺傷力之槍枝及2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彈數量甚多,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之來源均係「蘇冠銘」(音譯),惟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蘇冠銘」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且稱該人已死亡而無從偵辦,堪認本件尚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持有時間非短,數量甚多,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曾有槍砲、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等前科素行,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至93頁、13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彈匣,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數量詳附表所示),因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5顆子彈,除已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外,亦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另5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扣得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0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義觀之,若子彈並無殺傷力,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8369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9頁)附卷足佐,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縱持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鑑定結果: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3
彈匣
2個
經鑑定結果:
金屬彈匣,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組裝使用。
4
子彈
27顆
經鑑定結果:
⑴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1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
子彈
10顆
經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三星手機
(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