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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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雯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網路下載列印資料」應更正為「被告所營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照片」應更正為「仿冒adidas商標外套之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觀諸被告以蝦皮帳號「cherry225555」所經營之「Cherry的秘密衣櫃」蝦皮賣場網頁截圖,可見被告在上開賣場中僅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亦僅售出1件(即由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所購買)。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外套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售出前述仿冒adidas商標外套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售與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之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5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雖因其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5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許雅雯明知「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冠帽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111年間某日起,以仿冒「adidas」三葉草商標圖樣之防風外套每件新臺幣(下同)幾百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後,旋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cherry225555」在該網站上張貼上述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以每件5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商品或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5月30日,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61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本案商標之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網路下載列印資料、訂單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