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鎮松

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松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黃鎮松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廈東北側1樓前(樓上為住宅區,戶數約280戶,居住人口約300人),3度以打火機引燃置於該處之沙發及腳踏車而引發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民眾發現火勢報案處理,該大廈管理員亦即時進行初期滅火,警消人員於同日7時24分許抵達現場,於7時25分許控制火勢並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警方於同日12時30分許,拘提黃鎮松並扣得作案用之打火機1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鎮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點火,但我不曉得那棟住宅是有人使用的,我想要燒紙跟腳踏車而已等語(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案發前幾天才來高雄市,該處10樓以下沒有人使用,任何一個從旁邊經過的人,看到鐵門深鎖,沒有人會認為這是有人居住的地方,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對現供人使用的大樓放火,而致居住其內的人陷於危險的認知等語(院卷第235頁、第244至24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扣案之打火機引燃置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廈東北側1樓前之沙發及腳踏車而引發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第61頁,院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7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9日函暨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9至163頁) 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為: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該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之犯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經查,被告縱火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廈東北側1樓,該處位於大馬路旁,1樓停放多輛機車,樓上為集合式住宅,與郵局比鄰而居,周圍有眾多商家乙節,有現場照片、平面圖及GoogleMap街景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4頁,偵卷第139頁、第143頁,院卷第181至183頁),一般人於此情形均得預見案發地點可能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是否知道放火地方樓上是大樓住戶)知道等語(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引燃處上方為住宅大樓,且一旦在該處1樓點火引燃紙板及沙發、腳踏車,產生之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然被告竟仍以打火機點燃紙板並任由其延燒至堆積之廢棄沙發與腳踏車,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13頁、第149至153頁),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用他抽菸的打火機去點,而不是去潑酒精、汽油或有相當的計畫要去造成整個大樓或者造成整個地區之危險,只不過是1個人本身的疏失行為,做了點火這樣的動作,在管理人員發覺有異而報案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火就撲滅了,顯然主觀上並沒有要對現供人居住的大樓放火而致居住其內之人陷於危險的認知,從刑法謙抑原則,我們認為不應該過度連結,把他1個簡單的點火動作擴張為要造成整棟大樓的危險等語(院卷第244至24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6分17秒許手推放置雜物之辦公椅抵達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22秒許拿紙板點火(第1次),復於同日7時9分4秒許、7時11分34秒許第2、3度點火,經被告成功引燃後,其於7時12分12秒許離去,大廈東北側1樓門口處開始冒煙,7時24分16秒許大廈管理員拿滅火器滅火,消防員亦即時抵達,火勢於7時25分許熄滅,造成腳踏車2輛及廢棄辦公椅2張燒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43至145頁)。由上觀之,被告3度點火,確認引燃後始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係明確基於放火故意而為本案點火行為,並非過失致紙板等物燃燒,本案幸因大廈管理員及消防人員即時處置,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辦公椅及腳踏車燒燬嚴重僅存骨架,腳踏車及辦公椅後方之鐵捲門、上方鐵皮及外牆受燒煙燻並留下明顯痕跡,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已造成該住宅遭燒燬之危險,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放火後,其火勢除致腳踏車及廢棄辦公椅燒燬外,前開物品放置處之鐵捲門、鐵皮及外牆受燒煙燻,因大廈管理員及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幸未波及建築物整體結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住宅整體結構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住宅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於本案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院卷第80至82頁)。然查,被告於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及當天早上睡醒喝了一點米酒,移動至自己休息地點20至30公尺處,看到大樓旁有一些紙箱子,自己有抽菸習慣,隨身攜帶打火機,當時便是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去燒放置在路邊的沙發及腳踏車。雖清楚隨意縱火是違法的事情,但案發前一晚可能是酒喝多了,神智不清、較為恍神等語(院卷第147頁、第153頁);否認本案有精神症狀干擾,自覺酒後頭腦有點怪怪的,判斷力比較不好,就想說這樣子燒應該沒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第151頁)。由上觀之,被告知曉縱火是違法的事,然仍3度點火,確認引燃後始行離去,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減損,且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受到酒精影響有所降低,但並未達到顯著之程度,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194700號函暨附鑑定書可佐(院卷第137至169頁),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放火前案並經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度點火引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大廈管理員及消防隊員即時撲滅而未釀成大禍,然其所為除致本案住宅受到毀損外,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案手段暨燒燬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2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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