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麗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麗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王嘉羚 、 何禮政 、 宋文玉 、 李文愷 、 李國敬 、 李婷莉 、 阮忠信 、 林妍伶 、 陳佳惠 、 陳淑芬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羚聯絡,佯稱:可在美商高盛APP投資獲利 云云 ,致王嘉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11分、9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高雄帳戶
2
何禮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禮政聯絡,佯稱:可在代購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何禮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53分
42000元
合庫帳戶
3
宋文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文玉聯絡,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宋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22分
14000元
高雄帳戶
4
李文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愷聯絡,佯稱:可在百揚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44分
1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43分
150098元
高雄帳戶
5
李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敬聯絡,佯稱:先匯款才可看房云云,致李國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5時48分
5000元
高雄帳戶
6
李婷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婷莉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應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李婷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4時51分、14時53分
49986元、
49986元
合庫帳戶
7
阮忠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阮忠信聯絡,假冒友人佯稱:有販賣普洱茶云云,致阮忠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3分、
113年8月28日14時4分
54000元、
54000元
合庫帳戶
8
林妍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妍伶聯絡,假冒友人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妍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4時36分
50000元
高雄帳戶
9
陳佳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instagram與陳佳惠聯絡,佯稱:參加抽獎中獎兌換券,購買越多會有越多的優惠券云云,致陳佳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8時2分
10000元
高雄帳戶
10
陳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芬聯絡,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帳戶帳戶遭凍結欲借款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0時28分、10時33分
30000元、
20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曾麗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威震八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羚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麗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7、8月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威震八方」的人,對方說要當我男朋友,說他家裡是從事賣豬肉的,需要帳戶來匯款,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之後會寄回來給我。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的照片給我,上面名字是「 沈威震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嘉羚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威震八方」之對話紀錄以佐,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因為害怕詐騙集團,上次被抖音詐騙集團被騙過」之訊息予「威震八方」,則其既已知悉「威震八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已難謂其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一節毫無預見。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為何不要用自己的帳戶就好?)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0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