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告 高子翔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