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告 高子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林鈞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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