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林柏翔
被抗告人
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記載抗告人、相對人)。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並未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記載抗告人、相對人)。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迄未為上開補正,有卷附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