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可能係與不法份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冉菲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冉菲」。嗣由「冉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唐俊智 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獲利云云,致唐俊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朱柏翰依「冉菲」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唐俊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俊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柏翰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冉菲」騙,「冉菲」說要幫我代操虛擬貨幣,給我錢投資,我才提供帳戶資料,再依「冉菲」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冉菲」,嗣由「冉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唐俊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冉菲」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冉菲」,客觀上已使「冉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不詳帳戶,已造成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又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帳戶之認識;復詐欺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不使用自身帳戶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者,依社會通常經驗,當可預見此情形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匯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偵查。故一般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據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從事機械維修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猖獗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予「冉菲」匯款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惟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須具備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始可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交易風險亦大於尋常商品之買賣,若委由他人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如對於投資貨幣之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事項為詳細磋商),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情形。審諸被告供承:我不知道「冉菲」是誰,網路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也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籍、電話、住址,雙方沒有信賴關係(本院卷第35頁)、我不清楚「冉菲」要如何幫我代操,也不知道「冉菲」為何要幫我操作投資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對「冉菲」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毫無信賴關係,更不知對方代操投資之內容及真實目的,顯與正常投資代操情形有別,而可預見事涉詐偽,被告卻仍輕易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堪見其主觀上已有放任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

 3.被告雖又辯稱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冉菲」要幫伊補齊的投資款云云,惟本案帳戶自112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間,連續多日,從多個不同帳戶,匯入多筆不明款項(含告訴人上開被騙款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客觀上可輕易察覺該等匯款來自多個不明帳戶、非屬「冉菲」同一人的款項而有可疑。被告對此亦自承:不知道「冉菲」匯入多少款項,伊沒有在算、沒有想過這些款項是「冉菲」給伊的借款或贈與、不知「冉菲」的匯款從哪裡來,每次帳戶都不一樣、不知道金流是否合法,沒有確認這些是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有問他,但他沒有回答我,當時有察覺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依上開匯款金流情形已察覺有異,卻仍不在意該等匯款之來源與性質,未為合理查證與確認,反而任由多筆不明款項繼續匯入其帳戶,則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已足認定。

 4.被告將告訴人之被騙款項,依「冉菲」指示再度轉匯至不詳帳戶一情,有如前述,被告對此雖辯稱:「冉菲」叫我轉匯到另一個帳戶,說會幫我再匯入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的帳戶云云(偵卷第18頁),惟若「冉菲」真係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則「冉菲」既大費周章將所謂「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豈非以被告帳戶進行投資操作較為便利,何須捨近求遠,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又要再度轉出至不詳帳戶,再由「冉菲」另行匯至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的帳戶,徒增交易成本及繁瑣,在在顯示所謂代操投資之方式有違常理,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認知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自承:我不知道「冉菲」叫我轉匯的帳戶是什麼帳戶,也不知道為何有各個不同帳戶,也不知道「冉菲」為何要再度轉到不同帳戶,這些都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已然認知上情顯屬可疑,卻仍毫不在意,逕依指示轉匯不明金流,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告具有容任不法發生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冉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冉菲」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至不明帳戶,對自己所為將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毫不在意,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嚴加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稱「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為什麼警察他們沒有去抓冉菲」云云(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然仍未思己過,圖事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65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匯至不詳帳戶,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已脫離被告之實際掌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取得分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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