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1頁),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固佳,然其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外,旋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毫不珍惜檢察官曾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更未記取3次遭法院判刑之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

及遭實施酒測之時間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判決終結(確定)日

及宣告刑

1

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判決。

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

②114年1月21日22時19分。

每公升1.10毫克。

①114年2月12日終結。

②有期徒刑5月。

2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判決。

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慎自摔,經警察到場處理而查獲。

②113年8月10日21時23分。

每公升0.33毫克。

①113年9月30日確定。

②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判決。

①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

②113年7月15日10時許。

每公升0.32毫克。

①113年9月9日確定。

②有期徒刑3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江宜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7時許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因在車內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為警當場逮捕。(逮捕江宜玶時,附帶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