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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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 郭玟廷考 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三路與 林森 一路口欲左轉向南駛入林森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 錢重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由西向東亦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8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見郭玟廷左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郭玟廷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錢重喆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橈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四肢肌力不足、活動困難,需由他人協助始能移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嗣於同年3月至5月間接受相關腦部手術、同年6月間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同年7至8月間接受右側硬腦膜下膿瘍清除手術,同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反覆感染、發燒、急診就醫或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外傷後大腦變質相關,獲家屬同意接受安寧緩和醫療後,於113年2月6日6時33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其他大腦變質死亡。郭玟廷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錢重喆之父錢榮祥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玟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79、29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錢榮祥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錢重喆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0號監護宣告裁定、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6至36頁、調偵卷第15至23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83至85頁、第213至2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後未先暫停禮讓即直接左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調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害人所騎車輛於47/10秒間行駛約110公尺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84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而2車相撞後毀損情形嚴重,被害人同受有嚴重傷勢,有現場、車損照片及相關診斷證明可按,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同見2車碰撞前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燈即便已經亮起近2秒,仍無法順利煞停而發生嚴重碰撞,前開車速應可採信,足徵被害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112年1月17日車禍發生後入高醫急診,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橈骨骨折、水腦症等,同年2月21日出院,嗣於同年3月至5月間接受相關腦部手術後,同年6月間再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同年7至8月間接受右側硬腦膜下膿瘍清除手術,同年11至12月間因反覆感染、發燒、急診就醫或住院治療,經家屬決定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於同年12月14日轉至安寧病房,後續又因頭蓋骨取出處呈現突出而急診及進行相關手術,但考量被害人整體狀況與感染風險等因素,家屬拒絕侵入性處置,後續以支持性症狀控制及舒適照護為主要目標,被害人於113年2月6日病逝於安寧病房,是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並未直接造成死亡,其外傷期日至死亡日期間隔逾1年,中間多次出入院,但上述許多病況變化,主要與其外傷後之大腦變質相關,故主要末期診斷仍以「其他大腦變質」為主要死亡原因,有高醫113年7月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住院、出院,逾1年後方死亡,但各次手術及住院均在治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帶來之相關併發症狀或感染引起之病症,最終同係因外傷後之大腦變質而死亡,則其車禍受傷與死亡結果間即具備常態關連聯,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不及審酌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與法條為過失致死罪嫌(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固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拘提後始到案,但被告供稱其並未收到傳票(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查其傳票確係由同居之母親代收(見本院卷第69頁),仍不能排除同居家人漏未告知之可能性,且被告往後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錢重喆死亡之結果,且事故至死亡間長達1年餘,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更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賠償意願,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相關調解紀錄在卷,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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