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公司)前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被告債權(含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讓與原告。被告於91年1月3日與萬泰銀行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欠①本金新臺
幣(下同)28萬8,000元。②給付期限即自94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③給付遲延
後即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④未收利息2,612元。⑤帳務管理費100元。爰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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