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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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杜王吸
      孫 柳翠花
      張 陳錦珠
      葉 杜秀蘭
       葉金火
       葉軍進
       葉素雯
       葉清泉
       葉黃桂止
      林 金保
       馬陳花
       黃雪娥
       葉明發
       葉昭男
       葉美雲
       蔡淑華
前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葉國明
       黃林腰
       周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國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林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葉國明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伍拾元,由被告黃林腰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
仟柒佰元由被告周榮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 陳芷儀 撤回起訴,其餘原告變更聲明如后
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周榮輝 陳明 同意陳
芷儀撤回起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被告周榮輝就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原告請求之事實同一,
僅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國明、黃林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葉秀珠 及其夫 林義清 共同為會首,於民
國96年11月9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共計56會,會期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
年12月9日止,於每月9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24日、97年2
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98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
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
99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
同年10月24日各加開1會(每3月增加標會1次),採內標制
。原告蔡淑華參加4會,原告 林金保 、馬陳花、黃雪娥、葉
明發、葉昭男、葉美雲各參加2會,原告杜王吸、 孫柳翠花
張陳錦珠葉杜秀蘭 、葉金火、葉軍進、葉素雯、葉清泉
、葉黃桂止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第31期會款後,會
林葉秀珠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 林宗賢 等本欲繼續進
行合會,故收取98年8月會款,後因合會事務複雜不願意繼
續處理合會事務,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合會期間,
會首曾有冒標行為,目前尚有活會25會。被告葉國明、黃林
腰、周榮輝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被告葉國明、黃林腰
各有死會1會,各應付死會會款12萬5,000元,被告周榮輝有
死會2會,應付死會會款25萬元,並將前開死會會款平均分
配予未得標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黃林腰、葉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周榮輝則以:其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不知原告為何對伊
請求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及系
爭合會於收取第31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
帳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被告黃林腰、葉國明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黃林腰、葉國明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被告周榮輝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死亡後衍生多起倒會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
屬即林義清、林宗賢、 黃雅貴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受理偵辦,而林義清、林佳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上開內帳確為林葉秀珠所記載,確為林葉秀珠之筆跡(見臺
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8-9頁),並提出原始未經
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葉秀珠所
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附於偵卷(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3874號卷㈠第149-170頁),堪認上開會首內帳,確為林葉
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記載之內帳。又上開會首內帳,與
偵卷所附由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合會之內帳,均係記載於同
一記事本內,此觀該記事本印就日曆日期即明,該內帳記載
內容,與原告所提會單記載之開標日期及得標情形,互核相
符,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其真正亦堪認定,被告周榮輝
否認上開會首內帳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案共同被告 許阿琴業 與原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另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於本院另案達
成和解、調解之筆錄(即本院99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
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第1271號調解筆錄、101年
度南簡字第257號、第145號、第714號、第972號、第1328號
和解筆錄,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3號、第45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0-140頁),可知於會首死亡後,其他合會
會員間均以上開會首內帳為憑證,進行調解、和解,益證會
首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且該內帳所記載關
於會員參加合會情形、會數以及該會員係死會或活會之情形
,應均與事實相符。
㈢偵查卷附會首內帳上「 周輝 」後記載「2」,第3、13、14次
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480」、「4580」、「4580」之
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載「ˇ」,而原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會首內帳於第16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加註「2死會」,
於最末加註「周榮輝」字樣,分別有前揭內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222頁)。證人 葉林秀卿 證稱:會首死亡後,
伊有 陪同會首女兒去跟 周鄭秀珠 確認被告周榮輝跟會情形,
後有紀錄在會單上,還有紀錄在會首的簿子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日南市
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末通知被告訴人林
淑媛到局供稱:…但 渠母 因生前有部份會員的會錢都是委託
1位稱呼『嬸嬸』的會員去收,而渠母過世後該稱呼『嬸嬸
』的會員曾帶渠去向會員收取會錢…」,及林淑媛於警詢時
供稱:「(妳母親過世後妳是否有再收取過會員繳交的會錢
)有的,是我1位嬸嬸帶我去向會員收會錢,」,「(幾次
?在何處收取?)不記得。因我母親過世前有部分會員的會
錢都是由我母親委託那位嬸嬸去收,所以我母親過世後也都
是那位嬸嬸帶我去會員家中收會錢。」等情相符,有前開函
文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周鄭秀珠證稱:「
(法官:被告周榮輝有無參加會首林葉秀珠於96年11月9日
所招募之會期自96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9日,共計56會,每
會5,000元,每月9日開標,每2月增加標會1次之互助會(提
示本院卷第9-28頁之互助會單)因為我先生沒有跟5,000元,
所以根本不需要看這個資料,我先生也沒有參加這個會。我
先生跟每月2號及26號的會,每月2號的會跟1會,是死會,
每月26號的會,跟2會,都是活會。」,「(法官:被告周
榮輝所跟的3個會是否有被會首冒標)我們也不知道,因為
每月26號的會才到第8會而已,我們也還沒有去標。」,「
(法官:被告周榮輝所跟的會如何於互助會單上記載姓名)
會簡稱『周輝』」,「(法官:提示證物二內帳,原告主張
其上顯示本件互助會被告周榮輝是死會兩會,有何意見)因
為會首冒標很多會,且我們沒有跟5,000元的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參以會首內帳,就各參加會
員以姓名或綽號由上而下依序記載,各會員姓名或綽號緊接
,被告周榮輝之上為「天再(即原告葉軍進)」,之下為「
天送蘭(即原告葉杜秀蘭)」,字體大小均相近,並無從中
插入可能,而會首林葉秀珠之合會內帳,其餘內容均真正,
實無單就被告周榮輝故為虛偽記載之理。前揭會首內帳上周
輝」後記載「2」,第3、13、14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
「4480」、「4580」、「458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
內均記載「ˇ」,第13、14次開標日期均僅有被告周榮輝欄
位內有金額記載,第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除被告周榮輝欄
位內有「4480」之記載外,另「 國明香 (即被告葉國明)」
欄位記載「4480」,而被告葉國明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
載「ˇ」,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死會1會乙節不爭執,堪認
第3次開標日期係由被告葉國明得標,被告周榮輝則係於第1
3、14次開標日期得標,其餘各期會款均有繳付,此亦與內
帳加註「2死會」相符。證人周鄭秀珠為被告周榮輝之妻,
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會首內帳所示情節不合,難以遽信,
是證人周鄭秀珠證詞不足憑為被告周榮輝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周榮輝參與林葉秀珠召集合會,其中①起會日期96年10
月2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
年南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9頁)。②起會日期96年2月26
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年
南簡字第10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
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7、187
-189頁)。③起會日期96年10月16日,每期會款5,000元,
被告周榮輝有死會2會,經本院101年南簡字第257號,駁回
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廢棄原判,改判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益徵被告周榮輝抗辯不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參與系爭合會,已標取2會而為
死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周榮輝抗辯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即非可採。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
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之
會員,原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各依參與死會數目給付會款,並將死會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
標會員,並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除成立和解部分外之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按比例分別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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