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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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杜王吸
孫 柳翠花
張 陳錦珠
葉 杜秀蘭
葉金火
葉軍進
葉素雯
葉清泉
葉黃桂止
林 金保
馬陳花
黃雪娥
葉明發
葉昭男
葉美雲
蔡淑華
前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葉國明
黃林腰
周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國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林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葉國明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伍拾元,由被告黃林腰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
仟柒佰元由被告周榮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 陳芷儀 撤回起訴,其餘原告變更聲明如后
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周榮輝 陳明 同意陳
芷儀撤回起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被告周榮輝就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原告請求之事實同一,
僅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國明、黃林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葉秀珠 及其夫 林義清 共同為會首,於民
國96年11月9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共計56會,會期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
年12月9日止,於每月9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24日、97年2
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98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
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
99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
同年10月24日各加開1會(每3月增加標會1次),採內標制
。原告蔡淑華參加4會,原告 林金保 、馬陳花、黃雪娥、葉
明發、葉昭男、葉美雲各參加2會,原告杜王吸、 孫柳翠花
、 張陳錦珠 、 葉杜秀蘭 、葉金火、葉軍進、葉素雯、葉清泉
、葉黃桂止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第31期會款後,會
首 林葉秀珠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 林宗賢 等本欲繼續進
行合會,故收取98年8月會款,後因合會事務複雜不願意繼
續處理合會事務,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合會期間,
會首曾有冒標行為,目前尚有活會25會。被告葉國明、黃林
腰、周榮輝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被告葉國明、黃林腰
各有死會1會,各應付死會會款12萬5,000元,被告周榮輝有
死會2會,應付死會會款25萬元,並將前開死會會款平均分
配予未得標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黃林腰、葉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周榮輝則以:其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不知原告為何對伊
請求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及系
爭合會於收取第31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
帳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被告黃林腰、葉國明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黃林腰、葉國明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被告周榮輝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死亡後衍生多起倒會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
屬即林義清、林宗賢、 黃雅貴 、 林佳蓉 、 林琬馨 及 林淑媛 等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受理偵辦,而林義清、林佳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上開內帳確為林葉秀珠所記載,確為林葉秀珠之筆跡(見臺
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8-9頁),並提出原始未經
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葉秀珠所
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附於偵卷(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3874號卷㈠第149-170頁),堪認上開會首內帳,確為林葉
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記載之內帳。又上開會首內帳,與
偵卷所附由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合會之內帳,均係記載於同
一記事本內,此觀該記事本印就日曆日期即明,該內帳記載
內容,與原告所提會單記載之開標日期及得標情形,互核相
符,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其真正亦堪認定,被告周榮輝
否認上開會首內帳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案共同被告 許阿琴業 與原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另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於本院另案達
成和解、調解之筆錄(即本院99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
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第1271號調解筆錄、101年
度南簡字第257號、第145號、第714號、第972號、第1328號
和解筆錄,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3號、第45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0-140頁),可知於會首死亡後,其他合會
會員間均以上開會首內帳為憑證,進行調解、和解,益證會
首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且該內帳所記載關
於會員參加合會情形、會數以及該會員係死會或活會之情形
,應均與事實相符。
㈢偵查卷附會首內帳上「 周輝 」後記載「2」,第3、13、14次
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480」、「4580」、「4580」之
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載「ˇ」,而原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會首內帳於第16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加註「2死會」,
於最末加註「周榮輝」字樣,分別有前揭內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222頁)。證人 葉林秀卿 證稱:會首死亡後,
伊有 陪同會首女兒去跟 周鄭秀珠 確認被告周榮輝跟會情形,
後有紀錄在會單上,還有紀錄在會首的簿子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日南市
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末通知被告訴人林
淑媛到局供稱:…但 渠母 因生前有部份會員的會錢都是委託
1位稱呼『嬸嬸』的會員去收,而渠母過世後該稱呼『嬸嬸
』的會員曾帶渠去向會員收取會錢…」,及林淑媛於警詢時
供稱:「(妳母親過世後妳是否有再收取過會員繳交的會錢
)有的,是我1位嬸嬸帶我去向會員收會錢,」,「(幾次
?在何處收取?)不記得。因我母親過世前有部分會員的會
錢都是由我母親委託那位嬸嬸去收,所以我母親過世後也都
是那位嬸嬸帶我去會員家中收會錢。」等情相符,有前開函
文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周鄭秀珠證稱:「
(法官:被告周榮輝有無參加會首林葉秀珠於96年11月9日
所招募之會期自96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9日,共計56會,每
會5,000元,每月9日開標,每2月增加標會1次之互助會(提
示本院卷第9-28頁之互助會單)因為我先生沒有跟5,000元,
所以根本不需要看這個資料,我先生也沒有參加這個會。我
先生跟每月2號及26號的會,每月2號的會跟1會,是死會,
每月26號的會,跟2會,都是活會。」,「(法官:被告周
榮輝所跟的3個會是否有被會首冒標)我們也不知道,因為
每月26號的會才到第8會而已,我們也還沒有去標。」,「
(法官:被告周榮輝所跟的會如何於互助會單上記載姓名)
會簡稱『周輝』」,「(法官:提示證物二內帳,原告主張
其上顯示本件互助會被告周榮輝是死會兩會,有何意見)因
為會首冒標很多會,且我們沒有跟5,000元的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參以會首內帳,就各參加會
員以姓名或綽號由上而下依序記載,各會員姓名或綽號緊接
,被告周榮輝之上為「天再(即原告葉軍進)」,之下為「
天送蘭(即原告葉杜秀蘭)」,字體大小均相近,並無從中
插入可能,而會首林葉秀珠之合會內帳,其餘內容均真正,
實無單就被告周榮輝故為虛偽記載之理。前揭會首內帳上周
輝」後記載「2」,第3、13、14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
「4480」、「4580」、「458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
內均記載「ˇ」,第13、14次開標日期均僅有被告周榮輝欄
位內有金額記載,第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除被告周榮輝欄
位內有「4480」之記載外,另「 國明香 (即被告葉國明)」
欄位記載「4480」,而被告葉國明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
載「ˇ」,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死會1會乙節不爭執,堪認
第3次開標日期係由被告葉國明得標,被告周榮輝則係於第1
3、14次開標日期得標,其餘各期會款均有繳付,此亦與內
帳加註「2死會」相符。證人周鄭秀珠為被告周榮輝之妻,
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會首內帳所示情節不合,難以遽信,
是證人周鄭秀珠證詞不足憑為被告周榮輝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周榮輝參與林葉秀珠召集合會,其中①起會日期96年10
月2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
年南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9頁)。②起會日期96年2月26
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年
南簡字第10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
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7、187
-189頁)。③起會日期96年10月16日,每期會款5,000元,
被告周榮輝有死會2會,經本院101年南簡字第257號,駁回
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廢棄原判,改判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益徵被告周榮輝抗辯不實
。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參與系爭合會,已標取2會而為
死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周榮輝抗辯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即非可採。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
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之
會員,原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各依參與死會數目給付會款,並將死會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
標會員,並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除成立和解部分外之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按比例分別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