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唐家芝
被 告 范鴻洋
蔡幼
陳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現因在監執行,經囑託送達後以書面陳
明不欲提解到庭辯論,另被告蔡幼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是原告唐家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蔡幼及訴外人 吳富權 、謝
振得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6時許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MSN,自稱為「 陳振宇
」與斯時正在上網之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
賽馬協會之主管,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行動,若下注
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獲得570萬元云云,致原告不知
有偽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年9月22日利用網路ATM
轉帳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 林詩婷 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原告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年
成員復於100年9月23日自稱為公司會計,接續向原告詐稱
已中獎,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依照
指示於100年9月24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7,
000元至訴外人 謝家侗 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經被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被
告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
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
被告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而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