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被 告 許玉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9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590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3,5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7時35分許
駕駛649-EX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CT8-38
0號機車之第三人即受害人 張愛蒂 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張愛
蒂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受害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系爭車輛並
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受害人張愛蒂受傷後無從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僅能依
據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受害人張愛蒂遂依前揭條文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依據受害人之傷情,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為此,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計算
書、匯款收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警訊筆錄時陳稱:「我南行中華路往林口
方向,我車速約20~30km/h,我走在最右邊的車道,我綠燈
時跟前車過路口,我過了橋柱時發現開始亮黃燈,但我已經
過到一半,所以我繼續走,忽然被我右邊來的計程車撞到,
然後我車子被撞到左邊,我人跌坐在地,對方車頭撞我的右
腳」等語,被告亦於警訊筆錄時自承:「我直行商港路往64
線方向,我直行在最外側車道。本來是在停等紅燈,我是那
個車道的第一部車,我來不及煞車就跟他碰撞。我車頭跟對
方機車右側碰撞,對方倒地受傷。」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
錄),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遂於前開時
地與第三人即受害人 許愛蒂 發生車禍,致使致第三人許愛蒂
受傷,而第三人許愛蒂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許愛蒂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14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