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簽賭六合彩
及今彩539失利而積欠被告賭債,被告遂以強迫方式強制原
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19日、票號440801、面額292萬元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清償賭債,被告並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為支付賭債,賭債非債,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
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且原告係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積欠款項為由向被告調借現款,前後共
計315萬元,嗣清償部分後尚餘292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清償,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賭債一節,
與事實不符,且若原告所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
何未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支付賭債,賭
債非債,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為抗辯,且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
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然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否
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賭債且有何脅迫之情,則被告
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
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
,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
,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就其所積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及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者「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3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
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自承:於簽發本票時(即99年12月19日)即知悉受
脅迫(參見上揭筆錄),且此脅迫之狀態並未持續,則原告
至遲於100年12月18日即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102
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9年台上字第334、678號判例
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確得就系爭本票
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
除其票據責任。,惟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原告需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賭債),負擔舉
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
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原告雖提出記載有簽賭內容之
文書及匯款單以證明自98年起即向簽賭,然記載有簽賭內容
文書之筆跡均為原告所為,並非被告之字跡一節,業據原告
自承不諱(參見上揭筆錄),且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
,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
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此匯款紀錄,亦無從做為
原告向被告簽賭致積欠賭債而需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之證
明,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即99年12月19日)即知悉被
脅迫,然原告迄10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尚不生被告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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