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李芮緗
訴訟代理人 董承霖
被 告 柯慧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臺南市永華區分公司(下稱分區公司),原告為區經理,被
告則為通訊處第九區組長,原告乃被告之主管,民國101年1
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被告進入辦公室時,在訴外人即區經
理 賴淑仁 、組長 宋錦碧 、部屬 董杰鑫 面前,以嚴厲之閩南語
對原告辱罵「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之語,被告此舉使平
時盡心盡力工作之原告深感受傷,感到名譽受辱,當日返家
後,無法接受該不實侮辱內容,心生沮喪,整夜輾轉難眠、
身心俱疲,翌日根本無法上班,原告配偶遂為其撥電話至分
區公司請假,由此可知,被告當日之言論已造成原告之名譽
受損,導致精神痛苦無法工作。惟被告非但未向原告道歉,
復於101年9月份在訴外人處經理 王仁邦 主持之例行早會開會
時,於專題報告之過程中,無端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雖經王
仁邦以被告偏離報告主題而制止被告,然被告在開會時當眾
譏諷原告,已使原告精神更加痛苦不堪,且必須忍受同事異
樣眼光或私下議論,致不得不於101年10月30日提早辦理退
休,避免再和被告接觸,亦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係
不可承受之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因發生交通
事故受傷無法上班,依公司規定,原告應在被告請假期間協
助處理客戶事宜,然原告未為妥善處理,被告於101年1月9
日進入辦公室時,問原告為何未依規定協助處理客戶事宜,
原告提出諸多理由搪塞,被告乃回以「你只會辯而已」之語
,並未說「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之語。又101年9月份例
行早會開會時,被告並未對原告說人身攻擊之言論等語。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分區公司辦公室內
,對原告辱罵「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等語之事實,業
據證人董杰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之子,也在分
區公司上班,與兩造同一辦公室,101年1月9日下午7點15
分左右在辦公室內,被告因原告沒替她刻印章不高興,就
對原告說「只會收費其他無半撇」之語,被告罵完後就離
開現場,被告當時是站在自己位置前面對原告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雖證人賴淑仁於本院具結證稱
:101年1月9日下午7點15分左右在辦公室內,伊在工作,
只知道兩造在說話,沒有注意兩造講話的內容,所以這句
話也不知道有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證
人宋錦碧證述:伊當時有聽到兩造在說話,但因為伊在整
理資料、打電腦,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下午兩
造講話聲音有大聲一點點,但伊沒有聽到兩造講話的內容
,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只會收費其他無半撇」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等當時係因專注工作,未注意
兩造談話內容,故不知道被告有無對原告口出「只會收費
其他無半撇」之語,並非明確證稱被告未對於原告說上開
言語,其等上開陳述自不足彈劾證人董杰鑫之證述。況稽
諸證人董杰鑫、宋錦碧及賴淑仁均證稱兩造於事發前相處
情形良好、互動正常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
、第65頁背面),原告顯無動機誣指被告,且參酌原告於
事發後已循公司內部程序申訴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若非確有此事,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夙怨,顯無必要如
此大費周章,足認證人董杰鑫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至被告
辯稱:原告與證人董杰鑫為母子關係,證人董杰鑫之證詞
顯有迴護原告之虞云云。原告與證人董杰鑫雖為母子,然
如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徵證人董杰鑫有虛偽陳述或所述與事
實有嚴重歧異之情,自不得逕以其與原告之母子關係,率
然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空泛無據,
要無可採。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份新主管處經理王仁邦之例
行早會開會時,於專題報告過程中,無端對原告為人身攻
擊等情,惟查證人宋錦碧、賴淑仁均已證稱被告並未對原
告為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
;而證人王仁邦、董杰鑫雖均證稱:被告於上述例行早會
開會時曾提到請那個人放手讓她離開之語,然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6頁)。則被告固然曾
於例行早會開會時陳述脫離專題報告範圍之言語,惟其所
指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尚難遽認係針對原告所言,是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分區公司辦
公室內,故意對原告辱罵「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等語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
「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之語,而原告當時係從事保險
業之人,且職位為區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具備保
險專業能力及地位之人,被告對其口出「只會收保費其他
無半撇」之語,顯已辱及原告之專業能力,並足以貶損其
社會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在家,其100年度、
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175,013元、1,069,200元,名下
有6筆財產,財產總額各為3,288,910元、3,283,910元;
被告目前為保險公司組長,其100年度、101年度給付總額
各為1,570,824元、1,553,818元,名下有8筆財產,財產
總額均為2,137,17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置於本院
卷附密封公文袋內),及參酌被告亦為保險業從業人員,
理應知悉其所言「只會收保費其他無半撇」之語對從事保
險業之人而言乃屬侮辱專業之語,竟仍對原告口出此語,
其動機確有可議,惟考量其係在分區公司辦公室內對原告
口出上開言語,在場聽聞之人均為同事,對原告本有相當
之認識,該言語之傳播程度及渲染力仍屬有限,原告之名
譽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控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2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調字卷第14頁),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