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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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翁國成
被 告 陳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變更為李登陽,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電人字第000000000
00號、101年10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簡卷第137至138頁),李登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用電戶,於87年12月11日以門牌南投縣○
○鎮○○路○段○○巷○號房屋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
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並約明願依原告公司
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嗣於101年3月15日經原告員工李景
祥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吳敏行 小隊長等人實施用電檢
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
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
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致電表
計量失準,而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情事,爰依電業
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
95、96條約定之追償電費標準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9萬6,
847元(追償電度:18千瓦(現場裝置之電力容量)×365天(
追償期間:自查獲日往前起算1年)×12小時(每日)=78,840
度,扣除追償期間已收度數12,522度後,應收追償電度66,3
18度;追償電費:66,318度(追償電度)×3.74元(被告用電
種類即表燈營業用之每度平均單價)×1.6倍(臨時電價)=39
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84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
94條規定,依法處理本件用電檢查,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
,被告亦確認無訛後方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當場並有會同檢
查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吳敏行小隊長於該調查書蓋章證
明,是現場竊電事實明確。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檢驗結果並不可採,因
被告既得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
,亦得以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案發後再就該電表
予以檢驗器差,實未反應被告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
量之情況,亦不能推翻被告破壞系爭電表計量而構成電業法
第73條竊電之情事,原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向被告
請求追償電費依法有據;又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未依糾紛度
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度量衡器之外
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即予測試,並
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故該檢驗報
告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警員到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段○○巷○號經營之白蘭居KTV處所勘驗電表,
當時原告會同勘驗之稽查課課長於拆開電表時,被告曾當場
質疑使電表失準之證據,原告稽查課課長當場表示:目視無
法判斷,須送公證單位鑑定後始能判斷,故將電表拆下當場
彌封,惟嗣後並未將彌封之電表送請鑑定,僅憑原告受僱員
工 李景祥 片面之詞,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
認被告破壞電表竊電而獲有不當得利,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
,況電表裝置於屋外,被告懷疑損壞係因風吹雨淋而非人為
,且於101年3月15日原告檢查前後,被告之用電量相差不多
;又原告另對被告提出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告訴,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依被告聲請將系爭
電表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核定該電表是否有計度失準之
情形,嗣經該中心檢驗結果,認定檢查器差為-0.3%,因於
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即±2.0%)內,是
系爭電表並無失準情形,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
害,且嗣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12月11日以門牌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系爭電表使用,有電費資訊在卷
可憑(見簡卷第34-35頁)。
㈡原告員工李景祥會同員警於101年3月15日實施用電檢查,發
現系爭電表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
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被剪斷,
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並經被告當場確
認屬實無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見簡卷第36頁)
。
㈢被告涉犯竊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告無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見簡卷第6-11、199-200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為?㈡原告援電業法第73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
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電費是否有理?
㈠查系爭電表雖有前述之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
壞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
線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等情事
,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
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行為,需專業技術人員才能辦
到等語(見起訴書第3-4頁、刑事判決第4頁),被告抗辯係
因風吹雨淋而非人為云云,顯非可採,然卷內仍無直接證據
證明此電表破壞係被告或其指使他人所為。
㈡系爭電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
時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3%
,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2.0%)
內,故計度無失準之情形」,有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1
月29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南簡卷第160-161頁)。原告雖稱:該檢驗結果
未反應被告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況,且該中
心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
即予測試,並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
,故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
:「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種類、範圍、申請程序、技術規範
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此訂定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三、度量衡器之
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所謂鑑定機關,依該
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
局」。故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在規範鑑定機關(度量衡
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公用事業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
準確度糾紛之處理作業方法。本件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係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系
爭電表有無計度失準情形,自與前揭辦法規定無涉,並有台
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6月13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0頁)。是原告執詞主張前開檢驗報
告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電表自98年10月至101年8月止,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分
別為:(98年度)3434度、2627度、(99年度)2005度、23
55度、2692度、3326度、3152度、2381度、(100年度)190
4度、1796度、2031度、2460度、2786度、1898度、(101年
度)1554度、1163度、2163度、2657度,有用電資料在卷可
參(見簡卷第131頁)。比較歷年同期用電度數可知,系爭
電表用電度數逐年下降。101年2月用電度數1554度,相較其
他各期用電度數,下降比例仍屬相當。且依前揭台灣大電力
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系爭電表計度無失準之情形,自不能推
認被告有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原告另主張:
被告得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
亦得以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案發後再就該電表予
以檢驗器差,實未反應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
況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以手動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㈣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
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
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業法第
7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揭規定之竊電行為,且系爭電表計度無失準之情形
,足徵被告係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向被告追償電費云云,即為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援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萬6,84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