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洪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觀湖套房管
理委員會原起訴請求被告洪暐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230元及遲延處理費2,000元,合計金額2萬2,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遲延處理
費2,000元不予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訴訟標的金額亦於10萬元以下,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原告所
管理之「觀湖套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該大樓住戶
管理規約約定,套房管理費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每2個月
為1期收繳1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4.89坪,
是其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90元【即14.89坪×40元/
坪×2=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整數1,190元
計收】。惟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已積欠17期合計2萬230元(即1,190元/期×17期
=2萬23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觀湖套房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及住戶規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催收名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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